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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法修订草案新旧条文对照及说明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4-12-06 09:27:35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改前后对照表(一次审议)(条文黑体字部分为对现行法进行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方框内为删除内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一、修订背景和过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仲裁工作。总书记多次对仲裁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建设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要求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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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修改前后对照表(一次审议)



(条文黑体字部分为对现行法进行修改或者新增的内容,方框内为删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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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背景和过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仲裁工作。总书记多次对仲裁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建设同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要求相适应的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为中国式现代化行稳致远营造有利法治条件和外部环境;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培育一批国际的仲裁机构。国务院同志就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提出要求。
现行仲裁法自1995年施行,截至2024年8月底,全国依法设立282家仲裁委员会,当事人涉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处理的纠纷涉及金融、电子商务、建筑工程、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为服务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仲裁工作暴露出涉外制度缺乏、开放包容度不够、监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推进新时期仲裁事业改革发展,亟需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关于仲裁工作的决策部署以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明确为法律制度,对仲裁法修订,切实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仲裁法修改已分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加快完善适应新时代新征程需要的仲裁法律制度,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按照工作安排,司法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组织起草重要法律草案职责,牵头并商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组建工作专班,聚焦重点问题深入调研论证,两次大范围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仲裁机构、企业、专家学者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数易其稿,稳妥推进,各方面已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总体思路和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特别是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仲裁制度改革,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仲裁机构,推进海事仲裁制度规则创新的重要部署,立足健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主要把握三点:一是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着眼于解决仲裁制度和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着力提高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二是坚持守正创新,延续现行仲裁基本原则、制度的同时,对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通行的经贸规则,着重对涉外仲裁制度进行完善。三是坚持系统观念,兼顾我国各类仲裁委员会差异,综合考虑不同仲裁纠纷特点,统筹仲裁工作实践进程,为相关改革创新留出制度空间。
修订草案共8章91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坚持党的。明确规定仲裁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第二条)
(二)完善涉外仲裁制度。一是助力高水平对外开放,拓宽涉外仲裁案件范围。将现行法“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修改为“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使更多案件能够适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七十五条)二是增加具有中国特色的“特别仲裁”制度,增强我国涉外仲裁制度的开放性、包容度及融通性。针对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间的涉外纠纷这两类特定案件,明确当事人除可选择通常适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外,还可选择在境内地点、按照约定仲裁规则、由符合条件人员组成仲裁庭这一特别方式进行仲裁。(第七十九条)三是增设“仲裁地”制度,完善仲裁司法管辖规则。仲裁地作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约定选择的某个国家或者地区,是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证据规则、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司法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并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委员会、约定我国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四是支持仲裁机构“走出去”、“引进来”,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明确支持我国仲裁委员会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同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涉外仲裁活动。(第八十三条)五是支持我国仲裁委员会参与国际投资仲裁。明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第八十九条)
(三)提高仲裁公信力。一是完善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及管理制度,发挥仲裁委员会主体作用。明确仲裁委员会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属性,要求其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及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投诉处理等方面管理制度,加强对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是提高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恰当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建立信息公开和披露制度,要求仲裁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年度工作报告等信息,要求仲裁员披露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信息。(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三是拓宽仲裁员聘任渠道,规范仲裁员选聘管理。增加“曾任检察官满八年”及“具有科学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可担任仲裁员,规范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明确仲裁员(法律类)应当参加统一职前培训,强化仲裁委员会动态审查仲裁员聘任资格的义务。(第二十条)四是明确司法行政工作职责,加强对仲裁事业的统筹规划。规定司法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监督管理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完善仲裁委员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程序。(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五是强化仲裁活动主体的诚信义务,防范虚假仲裁。增加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规定,并明确仲裁庭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第九条、第五十八条)
(四)推进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中国特色仲裁实践创新。一是总结我国仲裁实践经验,明确通过网络进行仲裁的法律效力。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并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二是明确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缩短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限,发挥仲裁的优势。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也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三是扩大仲裁协议的认定方式、增加仲裁送达制度、拓宽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文件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增加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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